基本案情
高某在克拉玛依某学院工作多年,2014年,高某考取了某大学的博士研究生,克拉玛依某学院与高某签订在职人员《教育合同》,约定高某脱产学习五年攻读博士研究生学习期间,双方保持人事劳动关系,学院继续为高某缴纳并垫付学习期间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等相关费用。高某在学习结束后应在克拉玛依某学院工作满五年以上方可流动,提前流动应全额退还学习期间学院为其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并另支付违约赔偿金。上述合同签订后,高某五年博士研究生脱产学习结束后,向克拉玛依某学院提交辞职报告。克拉玛依某学院同意其辞职,但要求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学院为其在学习期间支付的所有费用。高某向克拉玛依某学院支付上述费用后,认为其所支付的费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克拉玛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克拉玛依某学院退还其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辞职违约金并支付科研论文奖金。一审法院认为,《教育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条款有效,提前离职应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驳回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事业单位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对解除合同的条件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高某与克拉玛依某学院履行《教育合同》期间,克拉玛依某学院按照约定为高某缴纳学习期间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等相关费用并为高某垫付个人承担部分。该协议明确约定高某需在克拉玛依某学院服务满五年,如未满服务期,高某需承担违约责任。因高某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且要求与克拉玛依某学院解除合同,故克拉玛依某学院要求高某交纳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高某依约支付了违约金并办理了离职手续,现又主张返还违约金,于法无据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进修培养服务协议系当事人之间人事关系的组成部分,属于聘用合同的组成部分。当事人违反协议约定的,为兼顾事业单位有序发展和人才合理流动,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当事人履行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违约金数额。在国家大力扶持西部偏远、落后、民族地区教育的政策背景下,较多知名高校在入学考试、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对口支援地区的考生相应政策优惠。受支援地区的用人单位推荐考生入学后,也要求考生在取得学位后为其服务一定年限。但有的考生毕业即违约,既享受对口支援政策红利,又不愿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种不诚信行为,不值得提倡。本案对弘扬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