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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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疆高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7日  阅读量:2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0日,博乐市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教育公司)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书》及《保密协议》,约定: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披露某教育公司的商业秘密,保密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至聘用合同终止后三年内。如刘某不履行协议保密义务,应一次性向某教育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刘某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与某教育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组织或者从事与某教育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生产。2020年10月27日,刘某通过微信向某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提出辞职,段某要求刘某考察新老师是否合适。2021年1月14日,刘某通过微信再次向段某询问离职事宜,段某表示还有两周时间商议交接人员。刘某离职后双方因劳动合同产生争议,2021年3月29日某教育公司向博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博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经审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某教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支付劳动合同违约金、培训费、损失费及侵权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只是普通老师,并非高级管理人员,其在工作过程中并未掌握也无法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故刘某不符合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条件,遂判决:刘某不向某教育公司支付违约金、培训费、损失费及侵权费用。某教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刘某只是某教育公司的普通老师,并非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在工作过程中并未掌握也无法掌握某教育公司的商业秘密,某教育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刘某掌握了相应秘密。某教育公司基于协议要求刘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及侵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制度旨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竞争优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且抑制自由竞争。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通过主体限制的方式来防止竞业限制适用的不当扩大,以实现劳动者合法权益、自由竞争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平衡。本案对劳动者是否为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进行严格审查,认定竞业限制主体泛化不符合竞业限制立法宗旨与规制目的,有效维护了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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