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自2001年1月起,吴某某任职福州某百货公司,后升职为经理,月工资1.5万元。2021年10月29日,某百货公司决定将吴某某工作岗位由经理调整为员工,并单方将吴某某工资调整为3600元/月。吴某某对降薪降职决定不认同,未在《员工工资调整确认书》上签字确认。
2021年11月16日,吴某某以某百货公司未经同意调整岗位以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某百货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百货公司批准吴某某的离职。后吴某某诉至鼓楼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某百货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16日解除,并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2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48万余元。
审理结果
鼓楼法院审理认为,吴某某与某百货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对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合同条款的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21年10月29日,某百货公司在未与吴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将吴某某工资调整为3600元/月,某百货公司调整岗位的理由为吴某某在担任经理期间无视规章制度、严重消极怠工、业绩考核不达标,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事实。因此,吴某某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16日依法解除。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吴某某依法与某百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某百货公司应依法向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此外,《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可依。综上,某百货公司应向吴某某支付1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4.3万余元。
法官说法
获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一项重要权利,即使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规定,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需要对劳动者的薪资待遇进行调整,也应当遵循《劳动合同法》中三十五条规定的规定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采用书面的形式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定程序单方调整劳动者的薪资待遇,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如何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直是劳动法的核心问题。用人单位处于两者关系中的强势一方,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性,避免用人单位滥用优势地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法律为用人单位设置较为严格的解除条件,为劳动者提供了倾斜性的保护措施。司法裁判连接着法律法规与社会现实,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既需要尊重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权,也应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方能助力于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建立与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