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日,A公司与孟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5年12月31日,A公司安排孟某某在B公司开发的项目中任营销总监岗位,约定孟某某合同期满和办妥离职手续12个月内,A公司给予孟某某竞业补偿款,孟某某未经A公司允许不得就职于与A公司同行业、或有直接市场竞争关系的公司或项目,若违反上述约定,孟某某支付A公司违约金20万元。
2013年9月20日,孟某某等人联名签署《集体联名辞职函》,集体向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离职后孟某某直接任职于B公司。A公司签收该函后,未向孟某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2019年8月12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孟某某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孟某某不服,诉至鼓楼法院,要求确认其与A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有关竞业限制的条款无效并判决其无须向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
审理结果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并不存在 A 公司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竞业限制约定条款是否有效不以双方是否履行约定为前提,若A公司确未向孟某某支付经济补偿,孟某某可另行向 A 公司主张权利,但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故,孟某某以A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诉请确认其与 A 公司所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有关竟业限制的条款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孟某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问题,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均属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企业,在商品房代理销售时是合作关系,销售代理解除后可能成为竞争关系。孟某某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到有竞争关系的B公司工作,领取劳动报酬,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
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明显过高且权利义务不对等,孟某某也提出了抗辩,在A公司未能有效举证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法院综合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及支付情况,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惩罚性质、孟某某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孟某某应向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
法官说法
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设计,是对劳动双方合法权益的充分平衡,即劳动者经同意,让渡部分就业权作为相应的对价,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以弥补就业权受限而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合同解除后的竞业限制义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竞业限制约定条款是否有效不以双方是否履行约定为前提。
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确定不以用人单位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在确定具体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时,可以综合考量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工资收入水平、职务特点、在职时间、违约期间、用人单位制度及经济补偿数额等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判断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畸高以及可调整的额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