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法律规定应当经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书面协商一致,但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关于“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变化及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概括性调岗授权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调岗仍应具备合理性,不得滥用调岗权。
案情简介
高某于2010年2月22日至某公司工作。2015年4月1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高某从事机加工,在保证工资不变的条件下,其应服从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对其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本市区范围内)的变动,并根据岗位职责保质保量完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2020年6月5日,某公司向高某邮寄《工作地变动通知》,内容为:本公司因生产需要,通知你于2020年6月8日上午8时到本公司驻A公司机加工班组报到上班。如你未按本通知的时间报到上班,本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予以处理。高某于6月6日签收此份通知。2020年6月11日,高某向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某公司克扣、拖欠工资、拒不支付加班工资、不安排工作、欺骗性调动工作岗位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7月10日,高某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仲裁委裁决某公司支付高某工资999.04元、经济补偿金58370元。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裁判说理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某公司与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概括性调岗授权的约定,但某公司的调岗仍应具备合理性。某公司通知高某于6月8日到其公司驻A公司机加工班组上班,该通知中未明确工作岗位、劳动报酬,也未明确安排交通工具或交通补贴。位于江阴市区的A公司距高某居住的某乡镇约18公里,没有直达的公交车,且乡镇到江阴市区的公交车班次稀疏,交通极为不便。某公司未安排班车接送,也未提供交通补贴,工作岗位的调整已给高某的生活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某公司调岗不具有合理性。某公司强制调岗的行为属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迫使高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应支付高某经济补偿金58370元(5559元/月×10.5个月)。
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对劳动者的实际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般而言,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法律规定应当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但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关于“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变化及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概括性调岗授权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享有对劳动者进行适度调岗的权限。但如果调整的工作地点对劳动者的生活产生实质影响,则不具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