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补缴养老保险?请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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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阴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7日  阅读量:4

  社保补缴须符合规定情形,合营企业职工是否符合补缴养老保险的条件以及计算补缴起算时间点,要按照当时国营企业的相关管理规定予以确定。

案情简介

  左某某于1993年3月进入某发公司工作,该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某丰公司为其股东。1994年1月左某某与某发公司签订《无锡市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合同由双方签名盖章,经市、县(市)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后有效。1998年1月1日,该公司为左某某办理了无锡市农民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手续,审批表中载明初次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为自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某发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注销,之后左某某进入某丰公司工作直至2009年2月离职。

  2021年12月2日,某丰公司、左某某向无锡人社局请求补缴左某某1993年3月至1995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锡人社局收到上述申请后,对左某某的个人档案原始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其不符合补缴1995年底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条件,决定不予核准该申请。左某某不服,起诉来院。

裁判说理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用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其在招收、招聘职工方面的自主权有一个逐步扩大的过程,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需要向劳动相关部门报备。合营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我国政府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国营企业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是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国营企业中只有在计划内招用且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才享有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左某某与某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先未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事后也未向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备案或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鉴证,直至1998年某发公司才为左某某办理农民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手续,其应属于某发公司自行使用的未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招录的职工。根据《江苏省规范完善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的规定,左某某主张补缴1993年3月至1995年12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依据不足。

  国家、地方出台政策允许一部分因养老保险中断而没有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人员或存在应缴未缴情形的参保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予以补缴,以提高这部分人的养老待遇,是出于切实保障民生的惠民举措。但是,对历史欠费按照一定标准补缴,补缴后提高待遇,可能会出现补缴比正常缴纳的实际负担要低的现象,参保人可以在职时不缴或少缴养老保险费,在若干年退休前才通过补缴来领取或提高养老待遇。这对现有的养老保险体系会带来一定的影响,也有可能触发社会保险的风险原则。社会保险是在职缴费来抵御退休后工资收入灭失的风险。如果允许补缴而不是要求实时缴纳,那么就意味着参保人可以在退休前评估选择最有利的方式补缴,这种投机行为会冲击正常的社会保障体系。所以对于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形是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和幅度内的,而不是随意补缴。

  2021年1月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联合发布《江苏省规范完善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对可以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十一种情形、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和比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计算等作出了详细规定,如需补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应对照上述《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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