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甄某某于2011年9月入职合肥某工贸公司工作。2013年11月11日,甄某某发生工伤,与用人单位产生争议。经仲裁机构裁决,该工贸公司与甄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为甄某某补缴社会保险。合肥某工贸公司认为甄某某到该单位工作时已经参加了新农保,为不重复参保,也考虑到甄某某年龄即使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到退休时缴费年限也不满15年,享受不到职工退休待遇等原因,因此,其不应当再为甄某某补办社会保险,遂诉至长丰县法院,请求不为甄某某补办社会保险。长丰县法院一审判决合肥某工贸公司应当为甄某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该工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合肥中院,合肥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农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并不存在必然的合法性冲突,农民工有缴纳保险的选择权。现阶段我国国情决定了农民工的亦工亦农身份,即保留农民身份享有农村居民的各项社会福利待遇不变(例如享有宅基地等)同时,国家鼓励其进城务工安居乐业,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农民工在用人单位创造社会财富的同时,享受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各种社会福利,是其应得的社会保障权利。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已参加新农保为由拒绝为农民工补办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上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其补办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院依法判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其应当承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部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