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幸福人民法庭副庭长 章鹏飞
基本案情
孙某于2024年3月19日入职吉林某人力公司,岗位为福利专员。在试用期期间,吉林某人力公司以“与各部门沟通不畅、从事与公司‘竞争性业务或关联性业务’”为理由,口头通知辞退孙某。庭审中,吉林某人力公司举证孙某为乙人力资源公司股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某配偶,并提交了孙某在抖音、微信公众号、微信视频号发布的招工信息。
裁判结果
孙某在职期间,持有乙人力资源公司40%股份,吉林某人力公司与乙公司虽然许可项目都包含“职业中介活动”,但吉林某人力公司经营项目为劳务派遣服务、商务代理代办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公司业务主要为社会保险代缴服务。乙公司经营项目为生产线管理服务、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等,依据庭审调查,其主要业务为代工厂招工。依据吉林某人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实质上的“竞争性业务或关联性业务”。
此外,吉林某人力公司提交的孙某在微信朋友圈及视频号发布招聘信息,早于孙某入职之前,不能证明孙某在职期间存在此行为。综上,法院认定吉林某人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向孙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典型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劳动者在入职前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现象并不罕见,劳动者在入职时应向单位告知。用人单位也不能仅从工商登记来认定劳动者从事“竞争性业务或关联性业务”。本案结合两家公司实际情况,对两家公司是否存在“竞争性业务或关联性业务”进行了深度分析,为现阶段出现的类似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竞争性、关联性业务提供了参考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