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与某电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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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武陟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7日  阅读量:1

基本案情

  被告某电子厂开工并招收工人,原告崔某某到该厂试工,在操作机器时被压伤左手食指,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崔某某左手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某电子厂认为,崔某某的受伤是自己擅自操作机器造成的,其本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裁判结果

  武陟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崔某某在某电子厂车间试操作设备过程中被压伤左手食指,某电子厂作为用工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过程中未充分进行安全培训以及安全保障,允许尚未正式入职的员工试操作设备,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崔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某电子厂对于崔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崔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等规定,判决被告某电子厂赔偿原告崔某某款项105242.19元。

法官说法

  务工人员“刚上工即受伤”的现象并不少见,但应当明晰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劳动关系指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而劳务关系是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两种关系的维权程序不同,劳动关系依法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即只有经过劳动仲裁,才能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劳务关系则无需“仲裁前置”,提供劳务者可直接向法院起诉。本案中,某电子厂有招人干活的意思表示,崔某某也有找工作的意愿,事发时崔某某是在该电子厂工作场所进行“试工”,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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