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7月16日,安徽某建筑企业承接了某建筑项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A包工头,2022年3月10日,王某经人介绍在该A包工头处从事泥工工作时不慎受伤。后经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安徽某建筑企业不服该工伤认定,遂向瑶海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瑶海法院一审、合肥中院二审,均维持了工伤认定结果。王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因案涉项目已购买工伤保险,合肥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经申报后向王某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6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07元。
王某以安徽某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相关费用。该仲裁委员会支持其工伤赔偿请求,安徽某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瑶海法院一审、合肥中院二审,判决安徽某建筑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安徽某建筑公司向王某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共计约5万元。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安徽某建筑企业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A包工头,而A包工头招录王某参与项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王某不幸受伤。尽管安徽某建筑企业与王某之间并未建立直接的劳动关系,但王某受伤情形完全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这一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安徽某建筑企业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应当承担王某受伤的工伤主体责任。
典型意义
为保障受伤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即使用人单位与职工未建立直接劳动关系,并存在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况,且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工伤或工亡,那么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转包单位仍需承担相应的工伤主体责任。本案不仅有力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为建筑施工行业的规范用工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