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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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合肥瑶海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7日  阅读量:2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21年3月2日入职合肥某服务公司,从事配件管理员工作。2023年5月30日,王某以公司克扣其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离职申请。离职后,王某以合肥某服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新站高新技术产为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裁决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的加班工资84634.2元、2023年5月工资8982元等。经该仲裁院审理后作出裁决,要求合肥某服务公司向王某支付欠发工资6106元及加班费53862.07元等。合肥某服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经瑶海法院一审、合肥中院二审,均认定合肥某服务公司存在欠发王某工资且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判决确认合肥某服务公司向王某支付欠发工资6106元及加班工资53862.07元。

法官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本案中,根据考勤打卡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王某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而公司未安排补休。因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合肥某服务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加班工资。但法律法规同时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劳动者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例如考勤记录、用人单位通知加班等。

典型意义

  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报酬和获得休息权利,但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仍未能严格按法律法规主动支付加班费且部分劳动者为保工作机会而“不好意思”主张。这种现象不仅损害劳动者权益,也给用人单位埋下法律风险与管理隐患。用人单位作为市场主体和社会责任主体,应主动完善工资支付与考勤制度,规范劳动管理,重视劳动者的获得感与存在感,这不仅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需要,更是用人单位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实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赢”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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