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1月2日,合肥某物流公司与音某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对音某为物流公司提供运输、配送等物流服务以及对双方的结算方式均有明确约定。此后,音某加入网络平台考勤打卡,其驾驶车辆也登记在该物流公司名下。2023年5月6日,音某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音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音某未至合肥某物流公司工作,并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自2023年1月2日至5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物流公司表示不服提起诉讼,经瑶海法院一审、合肥中院二审,均维持原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指出,即使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同样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确立劳动关系应从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具有人身隶属性、经济从属性以及审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等方面进行综合判定。
本案中,合肥某物流公司与音某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音某在工作期间通过平台进行考勤打卡、请假,这表明其受到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且按月获得劳动报酬,这些情况均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合肥某物流公司以《合作协议》的形式来掩盖劳动关系的实质,此行为显然是为了规避用工责任,故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用人单位的用工需求呈现出明显的不定性,特别是在新业态领域,从业人员的用工市场庞大,用工形式日益多样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形式也五花八门,如《合作协议》《承包协议》《劳务协议》等。这些合同的名称往往掩盖了双方实际的用工关系,使得劳动关系的认定变得困难。利用合同名称的模糊性,试图规避劳动法的约束,从而导致劳动者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劳动关系的认定不能仅以合同名称为依据,而应从双方的实际用工情况出发,综合分析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从而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维护劳动市场的公平与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