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哺乳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案件简介
2019年9月叶某入职某贸易公司,2023年2月21日叶某生育一孩并于2023年2月6日至2023年8月2日期间休产假及奖励假,后叶某返回某贸易公司处工作。2024年1月29日,某贸易公司工作人员与叶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2024年2月2日,某贸易公司向叶某发送《业绩不达标调总部培训通知》,以叶某业绩不合格为由要求叶某在2024年2月4日上午8点30分到上海总部处培训6个月,如超期未报到,则视为旷工。叶某回复不认可业绩不达标,并以哺乳期为由拒绝了培训要求。2024年2月7日,某贸易公司向叶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叶某拒绝培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自2024年2月8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叶某因此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某贸易公司向叶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贸易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某贸易公司解除与叶某的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调解结果
一审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某贸易公司一次性支付叶某调解款70000元。
工会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若劳动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用人单位仍可单方解除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某贸易公司以叶某未前往上海培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某贸易公司对叶某的工作强度及工作时间应当按照适度原则作出合理安排,并给予每天1小时的哺乳时间,某贸易公司安排叶某长达6个月的异地培训,客观上必然对叶某的生活,育儿造成影响,并且某贸易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培训安排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叶某拒绝参加培训合理有据,某贸易公司以叶某拒绝培训为由,与叶某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
(本案例作者:金桥司徒邝(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 曾敏华 张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