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未届满时提出辞职,用人单位仍应全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青白江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7日  阅读量:1

基本案情

  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陈某,陈某招聘王某到案涉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某建设公司为案涉项目投保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及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2022年5月11日9时左右,王某在项目工地进行水电安装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医院诊治,后于5月23日转院。2023年5月19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为工伤。2023年6月28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载明王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王某签署的《劳务费已结清承诺书》载明,王某于2022年4月17日进入案涉项目工作,于2022年5月11日从该项目离职。离职后,王某主张尚在停工留薪期内,某建设公司仍应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青白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建设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某建设公司将自身业务分包给案外人陈某,陈某聘请王某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王某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受伤,故某建设公司应当对王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王某所受伤害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停工留薪期本质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明文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王某于停工留薪期内从某建设公司离职,但并不意味着王某放弃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且王某在停工留薪期内离职,并不能另行提供劳动,仍需要修养。故某建设公司仍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抵御职业风险的安全网,相关待遇能否实现关乎弱势群体的基本保障。

  本案系劳动者因工受伤后,主张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案件,其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内辞职,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还应全额支付。

  本案裁判结果明确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明文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是直接基于劳动关系、支付劳动力对价的劳动报酬,而是基于工伤伤害、与用人单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而产生的工伤待遇。

  因此,劳动者于停工留薪期内离职,并不意味着劳动者放弃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如劳动者不能另行提供劳动,仍需休养,则用人单位仍需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版权所有:智学劳动法

联系方式:18994012488

苏ICP备17031269号-1

本页面访问量:

×
提交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