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以调岗为名变相降低劳动者待遇的,应当支付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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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某口腔诊所劳动争议案
来源:长寿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7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1日,易某某入职某口腔诊所,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易某某的工作内容为现场接待、咨询等。2023年5月,某口腔诊所将易某某由原咨询岗位调整为咨询助理岗位,易某某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更,实发工资大幅降低。易某某就签订劳动合同、提成工资等问题与该口腔诊所的管理人员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并报警称某口腔诊所未向易某某足额发放提成工资,派出所民警进行了现场协调处理。2023年7月13日,易某某向某口腔诊所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某口腔诊所未依法按期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易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后,易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某口腔诊所支付尚欠的工资1491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52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25.7元。

处理结果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口腔诊所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与易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保障易某某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结合公安机关执法记录视频以及证人证言,某口腔诊所控制有易某某在职期间的业绩统计记录,经法院告知限期提交后,其仍拒不提交,故法院依照易某某自行统计的业绩记录计算其提成工资。遂判决某口腔诊所支付易某某工资差额13918.0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52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25元。某口腔诊所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根据自身经营发展需要,依法、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但应与劳动者充分协商,且不能以调岗为名变相降低劳动者工资,损害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此外,用人单位作为劳动管理方,在劳动关系中处于支配地位,往往掌握控制着劳动者工资、业绩等资料,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劳动者业绩资料的,应当承担不提供相关证据的不利后果。本案对用人单位调岗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进行明确界定,在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亦引导广大用人单位尊法守法、规范用工,共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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