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入职某燃气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工资标准等事项。张某在某燃气公司工作期间,根据单位安排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进行了加班工作。因某燃气公司并未足额向张某支付加班费,张某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燃气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某燃气公司向张某支付加班费7393.9元。某燃气公司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认为张某工作岗位为巡线工,工作性质特殊,应按综合工作时间来计算其工作时间,不应按照标准工时制度计算,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燃气公司提供的巡线记录统计表和GPS巡检轨迹回放考核记录体现,张某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仍上岗工作,存在加班的事实。虽然,统计数据体现张某每天从事巡检工作的时间不足 8 小时,但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张某仍然接受某燃气公司的管理,从事某燃气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劳部发(1994)503 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应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批准通过后方可实施。某燃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行特殊工作制已经审核批准,其以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和不定时工作制为由提出不应支付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了某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
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用于因企业生产经营特点而无法按标准时间衡量的员工,对于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实施不仅要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在审批之后还应按审批的内容予以实际履行才可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亦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施行特殊工作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工时制度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