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同用工情形下劳动者对劳动关系确认享有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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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乌鲁木齐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7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丁某系某招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某家具店经营者,其名下另有两家关联公司。2021年9月13日,方某入职某招标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招标公司曾向方某发放过一个月工资。2021年10月至2022年4月,某家具店为方某发放工资,后方某与某招标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名下的关联公司均存在以不同主体向所有员工混乱发放工资的情形,丁某代表某招标公司对方某进行实际用工。法院最终判决确认方某与某招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评析

  用人单位成立关联公司,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企图通过关联经营、混同用工行为,规避相关劳动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依法认定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行为。同时,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结合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发放主体、劳动者证明身份的证据以及关联用工关系来综合判定用人单位责任主体。这种做法旨在确保即使面对关联公司的复杂用工情形,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仍然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和公正对待,有效防止用人单位规避法律责任,保障劳动市场的良性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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