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工作岗位为技术总监,约定基本工资,按公司制度享受奖金和福利,王某同时享有公司10%的股份。合作经营的利润分配方式为公司上一年度纯利润的一部分比例。之后,被告公司按月发放工资,王某于2023年12月13日提出请假后没有再为被告公司提供服务。王某起诉要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灌南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系合作协议书,结合双方约定的内容,说明双方具有合作的合意,并非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是依据被告公司业务需要进行到厂提供设备安装、调试等服务,公司没有对王某进行以员工形式的管理,不予支持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劳动关系的确立应当以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意思表示为前提,当合作双方未作出建立劳动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时,不可简单以报酬发放、服务时长作为判断标准。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除了要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之外,还要考量双方是否有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双向合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