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22日,杨某某于进入某能源公司任安全工程师,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该合同约定:作为对杨某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按照本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某能源公司在杨某某为该公司工作期间每月支付杨某某竞业限制补偿2000元。杨某某在某能源公司工作期间及杨某某从该公司离职之日起两年内,杨某某不得在与某能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2024年4月15日,杨某某离职。2024年5月28日,杨某某因某能源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024年7月3日,劳动仲裁机构开庭审理本案,某能源公司当庭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
裁判结果
劳动仲裁机构认为,虽然某能源公司辩称杨某某的岗位未接触到公司技术机密,不需要杨某某遵守竞业协议,但杨某某系该公司的工程师,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故某能源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向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某能源公司当庭口头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合同,杨某某主张即使解除也应支付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至开庭当天的竞业经济补偿。劳动仲裁机构遂确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解除并裁决某能源公司向杨某某支付相应的竞业经济补偿。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协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的书面协议。竞业限制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一项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应当允许用人单位随时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是,竞业限制是通过对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限制来实现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信息财富的保护。因此,竞业限制协议一旦解除,就意味着用人单位不再负有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义务,而劳动者又不能立即摆脱竞业限制协议带来的就业不利,这必将使劳动者因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遭受一个额外的经济损失。为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