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放弃参保的承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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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泗洪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6日  阅读量:1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王某入职某公司,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基本工资6233元,试用期工资4980元。同时王某向公司出具承诺,载明公司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按月折现支付社会保险补贴费用300元。后双方因合同解除产生争议。

裁判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社会保险属于公法的调整对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无权自由处分。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在其权利自由处分范围之内,其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不仅有损其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性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本案中,王某与公司订立的协议及出具承诺书能够认定双方就免除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保的义务达成合意,但该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无效。公司为王某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不能免除,其补缴社会保险后,可请求王某返还已给付的社会保险补偿。

典型意义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社保,既有用人单位规范用工意识薄弱,节约用工成本之因,亦有部分劳动者考虑灵活就业,多领取实发工资等因素。我国的社会保险具有社会性、保险性和强制性特征。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依法为劳动者参保,不仅是强制性义务,也是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的体现,此举既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能有效防范和降低用工风险。尤其是对于中小微企业,购买工伤保险能分散突发工伤带来的赔偿压力,避免因单次事故陷入财务危机,增强经营稳定性。对于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社保补贴后又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用的,劳动者亦不能因此获得双倍利益,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后,可请求劳动者返还已给付的社会保险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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