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系受甲公司派遣至乙公司从事普工工作。2023年2月15日,张某在乙公司作业受伤。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7个月。甲公司未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经劳动仲裁后,张某向长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甲公司与乙公司连带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乙公司认为所受事故伤害是由于设备爆炸,属于意外事件,并非是其给张某造成损害,其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乙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以其是否给张某造成损害来认定其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公司系张某的用工单位,张某在乙公司巡查时,因生产设备发生爆炸,导致其受伤,应认定系乙公司给张某造成损害,故乙公司应对甲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乙公司对甲公司应予支付张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
劳务派遣用工中,为保障劳动者的操作安全和工作质量,用工单位应履行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等法定义务。劳务派遣的劳动者在工作时发生工伤,若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用工单位应举证证明对其已充分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否则应与劳务派遣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