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需区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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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闵行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3月24日  阅读量:3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4日,韩某进入C公司工作,担任婚礼策划师,每月月中发放上月全月工资6,550元。2020年1月15日,C公司处人事李某通知员工“年后上班时间为2月11日”。后因涉新冠疫情,公司陆续通知延迟复工。2020年3月16日,C公司出具《复工通知书》,决定自2020年4月1日9:00起复工。C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4月支付韩某1月和2月期间的部分工资,其余工资均未发放。2020年4月22日,韩某向C公司邮寄辞职信,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

原告请求

  韩某要求C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C公司不构成恶意拖欠工资,故韩某要求C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案例分析

  本案中,2020年初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根据相关部门要求,C公司安排员工全面停工停产至2020年3月31日,其未能及时支付劳动者延迟复工期间的工资,尚不构成恶意拖欠,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条件,故韩某要求C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约,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工资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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