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某诉张晶某、张拴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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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三门峡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01月18日  阅读量:2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开始,张玉某带领工人为张晶某、张拴某在英豪镇上渠史营村提供劳务,双方经口头约定每人每天200元。后张玉某带领工人断续提供劳务至2016年3月至4月,何遂某、何群某并随张晶某、张拴某到许昌提供劳务。期间张晶某、张拴某陆续向张玉某支付劳务费7270元。剩余劳务费张晶某、张拴某一直没有结算。张玉某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张玉某起诉前,曾通过他人向张晶某讨要欠款,并对通话过程进行录音,在通话过程中,张玉某主张张晶某、张拴某欠其劳务款为17400元,张晶某、张拴某认为经双方算账只欠张玉某二、三千元。经核对张玉某提供的记工表显示,张玉某带领多名工人共为张晶某、张拴某提供131.9个工,合计劳务费26380元。张玉某向张晶某、张拴某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玉某与张晶某、张拴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的通话录音及何群某、胡军某、宋中某等人的证明可以确认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现张玉某要求张晶某、张拴某支付所欠劳务费,其提供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记工表等可以相互印证。根据张玉某记工表计算的劳务费和张玉某在通话中主张的劳务费不一致,应以张玉某在通话中主张的劳务费为准。张晶某、张拴某辩称双方已经结算及已向张玉某支付全部劳务费,但不能提供双方结算及支付劳务费的证据,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故判决张晶某、张拴某向支付张玉某劳务费17400元。

典型意义

  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供劳务一方与接收劳务一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劳务结算时也未形成书面的结算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劳务关系及实际拖欠的工资数额,与举证责任的分配息息相关。一般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但具体情况下会有所不同。劳务合同工资的举证责任主要在于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一方仅需举证与接受劳务一方存在劳务关系,完成工作任务,能提供工作记录、考勤记录等即可;接受劳务一方应举证书面合同内容、已支付劳务工资等。

  具体到本案,张玉某等人提供的工时考勤表及工时计算明细等证据,已证明其提供了工作记录、考勤记录。原告方提供的初步证据能够直观地反映工资的计算依据,包括工时,单价,欠付金额等。当原告方提供了初步证据后,举证责任将转移到接受劳务一方,张晶某、张拴某虽辩称不认可张玉某提供的工时计工表及欠工资费用数额,但二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的具体约定内容及已支付全部劳务工资,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更有利于法院准确判断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决。有助于保护提供劳务一方的合法权益,防止接受劳务一方利用优势地位逃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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