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因主张工伤待遇主动解除劳动合同 不能获得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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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四川省人社厅调解仲裁处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20日  阅读量:7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0年9月进入某市A公司工作,该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17年6月23日,李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李某住院治疗期间,某公司向其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和停工留薪期待遇。李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050元。2016年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10.83元。李某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公司上班。李某与某公司因工伤待遇赔偿未达成一致,遂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裁决该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72458.3元;3.裁决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1350元。

处理结果

  裁决支持申请人李某工伤待遇72458.3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七至十级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本案中,该公司未为李某参加工伤保险。李某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规定向李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李某以享受工伤待遇为由,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为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工伤待遇请求而不支持经济补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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