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也可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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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来源:湖北高院  添加时间:2025年01月10日  阅读量:53

简要案情

  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俞某某挂靠武汉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承包方江苏某公司处承接发包方某乘用车公司电气劳务分包工程。2020年1月,承包方江苏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劳务款227.2万余元;1月16日,被告人俞某某向施工人员刘某某等人出具《拖欠工资确认单》,确认欠薪30余万元。同年4月,宜昌市猇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刘某某等人投诉,执法人员通知俞某某到该局接受调查,俞某某仅在电话中口头表示愿意支付劳动报酬。同年6月,执法人员数次打电话、发短信通知俞某某接受调查,但俞某某不接听电话也不回复短信。同年6月29日,该局对俞某某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被告人俞某某虽签收,但仍不配合调查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经查,被告人俞某某在收到工程劳务款后,将部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挥霍如购买商务车及偿还个人欠款等,金额高达10余万元。截至案发时,俞某某仍未支付刘某某等29人的劳动报酬共计313795元。

裁判结果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俞某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劳动报酬。

以案说法

  在工程领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中,一些涉案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对于与劳动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包工头”,虽然系违法用工,但其作为实际雇主,对于其雇佣的劳动者同样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依法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此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坚决态度,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中,被告人俞某某没有施工资质,挂靠其他公司承接劳务分包工程,属于违法用工。其在收到工程款后本应优先保障工人工资足额发放,却逃避支付义务,将部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挥霍、偿还个人债务;在执法人员数次打电话、发短信通知其接受调查的情况下,其不接听电话也不回复短信,拒不配合解决问题。被告人俞某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审理法院综合其欠薪的主观恶性和事后未履行支付义务的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责令退赔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体现了罚当其罪,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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