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嘉善某涂料公司系一家从事高性能涂料研发企业。陈某某系嘉善某涂料公司的商务经理,属于公司高管,为此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陈某某离职并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公司有直接竞争的单位工作或提供服务。2017年10月3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确认自劳动关系解除后24个月内为竞业禁止期限,须严格遵守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按照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三倍支付违约金。之后公司按约向陈某某支付了24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合计648264元。陈某某离职后于2019年4月8日入职山东某公司从事彩钢涂料相关工作。嘉善某涂料公司为此申请仲裁,后陈某某不服仲裁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山东某公司与嘉善某涂料公司经营范围均包括涂料研发、销售,两者存在竞争关系。陈某某在竞业限制期内,采取规避方式实质为与嘉善某涂料公司存在相同经营范围的企业工作或提供服务,其行为构成对竞业限制协议的违反,应向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并承担赔偿相应违约金额的违约责任。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通过审理对企业高管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说“不”,有力维护了企业的正当权益,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