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咨询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劳务派遣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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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渡口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12月30日  阅读量:5

基本案情

  某咨询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某咨询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派遣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等要求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由某科技公司承担。2023年7月31日《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后,某科技公司继续使用了部分派遣员工。2023年8月29日,某科技公司向某咨询公司出具《退回派遣员工的函》,表示某科技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将李某、杨某、贺某等19名派遣人员退回某咨询公司,工资社保计发至2023年8月31日,但某科技公司未支付相关派遣人员2023年8月的工资。后派遣人员李某等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咨询公司因合同到期未续签劳动合同需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因未支付2023年8月工资需支付杨某经济补偿金,因未支付2023年8月、9月工资需支付贺某等人经济补偿金。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虽《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等),由某科技公司承担,但在处理具体经济补偿金事宜时,应区分产生经济补偿金的原因及划分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单位的责任。对于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李某的经济补偿金系因合同到期未续签劳动合同而产生,应由某科技公司承担;杨某的经济补偿金,系因未支付2023年8月份工资而产生,亦应由某科技公司承担;对于贺某等人经济补偿金,系因未支付2023年8月份工资、2023年9月份工资而产生,因2023年8月份工资的支付义务在某科技公司,2023年9月份的工资支付义务在某咨询公司,对该经济补偿金,双方均有责任,依法判决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劳务派遣合同中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单位责任分担的典型案例。劳务派遣合同约定了经济补偿金由用工单位承担,但企业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理由有多种,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经济补偿金产生的原因不同,确定其最终的赔偿责任主体。劳务派遣合同中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单位责任分担,既要尊重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之间的约定,也考虑到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不同情形,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各自的责任承担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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