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某与何某甲、杨某、何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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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渡口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12月30日  阅读量:3

基本案情

  喻某系某钢结构公司员工,2021年1月在工作中受伤,并于2021年11月24日认定为工伤,2022年3月被鉴定为伤残捌级。何某乙、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持有某钢结构公司全部股份。2021年8月,何某乙以0元对价将其持有的某钢结构公司45万元股权转让给何某甲,某钢结构公司股东会同意前述转让并免去何某乙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选举何某甲为公司执行董事,聘任何某甲为公司经理。至此,某钢结构公司的股权结构为何某甲出资额45万元,出资比例90%,杨某出资额5万元,出资比例10%。2022年2月,何某甲申请简易注销某钢结构公司,并与杨某共同承诺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因某钢结构公司已注销,喻某遂诉请何某甲、杨某、何某乙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喻某于2021年1月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现无证据证明某钢结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其承担相应工伤赔偿责任。因某钢结构公司于2022年2月被申请简易注销,其股东何某甲、杨某在注销前未对喻某的工伤赔偿进行清算完结,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何某乙虽然存在0元转让股权的行为,但在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未认缴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以及存在即使某钢结构公司未注销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何某乙的转让行为与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具有因果关系,何某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用人单位及股东对于企业注销前债务应如何承担的典型案例。企业注销前应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法人终止。企业股东在进行企业注销登记前,应完成各项债务的清理及偿还,未依法进行清理偿还的,股东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践中,简易注销制度有利于提高企业退出市场的效率和便利性,但若企业滥用简易注销制度,企图以简易注销逃避债务,则由注销前的股东对企业未依法清算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企业债务转化为股东个人债务。该案对规范企业简易注销行为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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