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劳务公司与邱某确认劳动关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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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渡口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12月30日  阅读量:4

基本案情

  邹某为某甲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W项目与T项目均属于L项目,某甲劳务公司以公司名义承接W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邹某以个人名义承接T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邱某2021年9月3日经邹某电话联系,到T项目部13号楼上班,受邹某和何某管理。期间,何某另安排邱某到W项目做工,并接受何某管理。2021年9月12日,某甲劳务公司出具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载明的项目名称为W项目,同时载明“邱某……工资结算款5890元”等内容,某甲劳务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邱某转款5890元。2021年9月13日,邱某在T项目13号楼劳动时受伤,某甲劳务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021年9月23日,某甲劳务公司向邱某转款700元,附言为T项目借支。邱某请求确认与某甲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邱某被某甲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招录,劳动报酬由某甲劳务公司支付,受伤后的医疗费亦由某甲劳务公司支付,则邹某的招录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是代表某甲劳务公司。邱某接受某甲劳务公司管理并提供劳动,某甲劳务公司向邱某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即使邱某提供的部分劳动所在项目不是由某甲劳务公司承接,因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在用工、财务等方面均存在混同,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向劳动者明示不同项目存在不同的用工主体,则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用工责任,故依法确认邱某与某甲劳务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目前我国劳动法领域并未对混同用工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建筑行业的现实复杂性导致极容易出现各用工主体混同用工、相互推诿用工责任的现象。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其法定代表人就存在在同一建筑项目使用不同主体分别承接部分工程并同时用工的情形。在用人单位与其法定代表人在用工、财务等方面均存在混同时,用人单位或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在用工时向劳动者明确用工主体。未事先予以明确的情形下,对劳动者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可以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规范单位的用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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