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应包含两种:一是外部客观因素导致的履行不能;二是用人单位内部经营因素导致的履行不能。若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其确实存在内部经营上的重大变化,可以依据该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倪某入职某房地产公司,在开州区从事印章管理工作。2024年3月,某房地产公司以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倪某所负责的开州区项目归边以及被其他区域项目兼并等导致原岗位不存在为由,向倪某发出《调岗协商函》,拟将倪某调至万州区从事营销组渠道专员,倪某予以拒绝。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某房地产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与倪某的劳动关系。倪某据此申请劳动仲裁,万州区仲裁委裁决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倪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房地产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万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倪某在某房地产公司工作,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与公司房地产项目的开发、销售息息相关,倪某原岗位所负责项目因归边和被兼并等原因,已无存在的基础,某房地产公司撤销该岗位,应认定其属于公司内部经营上的重大变化。某房地产公司在原工作地点无合适岗位提供,双方又未能就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达成一致意见,某房地产公司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某房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与倪某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但应依照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法官说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基于同一事实在仲裁辩论终结前或者人民法院一审辩论终结前将仲裁请求、诉讼请求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变更为支付赔偿金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