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万州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12月28日  阅读量:4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举证证明已事先告知劳动者具体的录用条件,并对劳动者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3日,易某入职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拍摄和视频剪辑工作。易某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约定了试用期、工作内容、工资和绩效等,但并未明确易某拍摄、制作视频的时长、效果等具体要求。2024年1月8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易某制作的两条视频不合格,遂以易某在试用期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其辞退。易某提请劳动仲裁,要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未获万州区仲裁委支持。易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万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招录易某时,未明确告知易某具体的录用条件,对易某在试用期内的表现无客观的记录和评价,其直接以易某在试用期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证明如下内容:其一,用人单位所规定的试用期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即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其二,用人单位应明确具体的录用条件,并事先告知劳动者。其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四,用人单位仅能在试用期期间解除,试用期间应当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且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版权所有:智学劳动法

联系方式:18994012488

苏ICP备17031269号-1

本页面访问量:

×
提交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