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王某于2011年5月进入某公司设于宁波一家商场的品牌专柜从事营业员工作。公司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就社会保险缴纳事项作出如下约定:王某自愿要求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公司按每月300元标准支付社保补贴。2015年3月,王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同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5月至2015年3月的社保。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公司为王某补缴2011年5月至2015年3月的社保,王某应向公司返还已领取的社保补贴。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法定义务,该义务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协商约定不参加社会保险的做法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因此在劳动者反悔时,用人单位不能以该约定作为不参加社会保险的抗辩理由。换言之,即使该约定是劳动者真实意思的表示,劳动者事后仍可反悔,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但用人单位可以向仲裁委中提出要求劳动者返还已领取的社保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