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李某于2016年2月17日成功应聘某橱柜公司市场营销岗位。同日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工作岗位为市场营销。入职不久,李某与部门经理因琐事发生口角。2016年5月16日,橱柜公司向李某出具《关于试用期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内容载明“因你工作态度一般,与同事关系不融洽,决定自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橱柜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用人单位并未在录用李某时设置过录用条件,而且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也并非是李某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李某虽然工作中存在瑕疵,但“工作态度 一般,与同事关系不融洽”并未构成严重违纪的情形。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李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