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毛某、景某、李某原在某化工公司担任销售,三人均与化工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三人先后离职,化工公司未支付过三人竞业限制补偿。化工公司发现灵珑公司与凌桥公司均为化工企业,与化工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且势头强劲,又发现灵珑公司由毛某、景某、李某三人的母亲共同出资经营,而凌桥公司原由毛某的母亲独资,后变更股东为李某的配偶。据此,化工公司认为灵珑公司与凌桥公司实际由毛某、景某、李某在经营管理,故要求三人承担违约金。三人认为化工公司从未支付过补偿,且化工公司没有切实的证据证明三人对外经营竞争企业,反而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
裁判结果
毛某、景某、李某在化工公司担任销售,掌握客户信息、产品价格等内部信息,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三人的母亲及配偶均无相关化工行业从业经历,仅以子女或配偶系原同事,故互相熟识而开办公司作为解释,实属牵强,因此,存在原告直接或间接参与经营管理的高度盖然性。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及其离职后的就业情况,应承担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不利后果。然而,化工公司确未支付三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因面临高昂的违约金,又因面临巨额的利益诱惑,部分劳动者离职后会通过代持股、代署名等隐蔽的方式从事竞业行为,甚至通过与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或接受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的形式达到就业目的。对用人单位的举证提高了难度。另外,若原用人单位确系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累计满三个月,劳动者可以此为由,主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