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于2009年6月份到某针织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某针织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某针织公司告知王某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针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后王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讼至即墨市人民法院,要求某针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法院审理,判决某针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
法官释法
即墨市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刘平平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王某以某针织公司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