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的合理调整是用人单位自主用人权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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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19日  阅读量:9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作为市场主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而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其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岗位或工作地点调整的合理性一般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2、是否属于对劳动合同约定的较大变更;3、是否对劳动者有歧视性、侮辱性;4、是否对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产生较大影响;5、劳动者是否能够胜任调整的岗位;6、工作地点作出不便调整后,用人单位是否提供必要协助或补偿措施等。

案情简介

  孙某于2017年8月入职甲公司,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孙某的工作地点为某直辖市,岗位为“后勤辅助岗”,具体工作内容为“财务、预算管理和其他行政性工作”,双方还约定:“模具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孙某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入职后,孙某被安排在甲公司位于某城区的开发中心从事财务人事等辅助性工作。2019年7月1日,基于公司生产经营和管理需要,为减轻各中心的工作负担,甲公司将各中心的财务工作统一转回公司总部的财务处统一管理。为此,孙某办理了开发中心全部财务凭证的交接。甲公司与孙某沟通协商,提出安排其到开发中心其他岗位工作,但均被孙某拒绝。后甲公司安排孙某到位于相邻城区的公司总部从事人事相关工作。7月底,孙某要求甲公司将其调回原工作地点原岗位工作,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本案孙某要求甲公司按原工作地点及原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院审理

  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孙某的工作岗位为“后勤辅助岗”,该岗位不属固定或专业岗位;甲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适当调整孙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是基于财务统一管理的需要,对孙某并无针对性;同时,该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的调整模具公司亦与孙某进行了沟通协商,给出了包括在原工作地点适当调整岗位等多种选择方案,体现了对孙某劳动权益的尊重;且调整后的人事岗位与孙某的原先岗位性质相近,孙某也完全能够胜任;最后,孙某调整后的工作地点也处于交通便利的城区,上下班时间虽有所增加,但该地点变更不足以认定对其产生较大不利影响,对其劳动权益也构不成侵害,本案驳回孙某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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