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工作中存在过错或失职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作出劳动者纠正错误、挽回公司损失后再行发放工资的决定,用人单位此种暂缓发放工资的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劳动者不服从用人单位管理,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不能视为用人单位的过错,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的,不应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因刘某在核算工资时存在过错和失职行为,甲公司决定暂缓发放2017年3月和4月工资,在刘某纠正错误后再予发放。2017年5月31日,刘某向甲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声明》。甲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核表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刘某未领取失业保险金。刘某以甲公司拖欠工资等为由,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和失业保险金损失。甲公司辩称暂缓发放工资为了敦促刘某解决问题,问题解决后会一并发放其暂停发放的工资,刘某自己提出辞职,依法不应该得到失业保障金。
法院审理
刘某的员工离职审核表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虽刘某主张实际原因为公司拖欠2017年3月和4月工资,但该两个月工资公司并非拖欠,而是将暂缓发放作为对刘某工作过错的处理。故刘某不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况,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本案判决驳回了刘某主张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