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徐某于2014年到起重机械公司任电工,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2015年1月22日,徐某受伤后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徐某多次与公司协商2015年1月份工资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赔偿事宜,但没有达成协议。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徐某从事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实际接受公司的管理、指挥、监督,公司为徐某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并支付报酬,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徐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在相当时期内不能自行支配自己的作息时间,并且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通过一定的生产秩序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纳入其经济组织及生产结构之中,并且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并支付报酬的,应当依法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例对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具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