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派遣劳动者因用工单位原因先后变换派遣单位,但工作场所、岗位未发生变化的,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时,应将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对于“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用工单位不得退回,用工单位违法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与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责任范围包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偿金等。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派遣公司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签有劳务派遣协议书。2011年8月1日,马某与乙派遣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被派遣至甲公司工作。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甲公司与乙派遣公司签订四份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乙派遣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到甲公司工作。最后一份协议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马某与乙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马某与丙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马某与丙派遣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仍被派遣至甲公司工作。2016年3月31日,甲公司将已经怀孕的马某退回丙派遣公司,丙派遣公司与马某解除劳动合同。马某起诉要求丙派遣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6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甲公司和丙派遣公司辩称与马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3月合同已届满,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审理
丙派遣公司公司系马某的用人单位,甲公司系用工单位。马某5年间虽与乙派遣公司和丙派遣公司签订多份劳动合同,但一直在甲公司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马某要求2011年至2016年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丙派遣公司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甲公司应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马某的请求得到了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