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服务期协议,约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离职应支付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服务期协议的主体可不仅限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的上级集团公司基于其出资的培训费也可主张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服务期协议的期限可以长于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期满但是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
案情简介
姜某于2006年8月1日入职甲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7年7月31日止。
2011年11月28日,甲公司的上级集团公司乙公司为姜某缴纳出国培训相关费用,2012年1月,甲公司与姜某签订《学习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毕业后十年止。学习时间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共1年。合同约定姜某毕业后回到甲公司工作,但并未履行完承诺的服务期,姜某按每服务一年递减10%,偿还甲公司为姜某在学期间支付的工资、学费、交通费、住宿费和其他所得待遇的费用。2017年8月,姜某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离职,甲公司起诉要求姜某按《学习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姜某辩称,劳动合同已届满且培训费用并非甲公司支付的,不存在违约。
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上述法律之所以设定出资培训服务期的理论依据在于用人单位出资培训是人力资本投资的一种形式,作为投资者对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应当享有投资收益权,此即一定期限的使用权。鉴于甲公司的上级集团公司已授权甲公司向姜某追索违约金,并将债权转让给甲公司,故甲公司的上级集团公司提供的出国留学培训费用均适用《学习合同》服务期的约定。姜某违反《学习合同》服务期的约定,姜某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姜某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基于上述理由,法院支持了甲公司要求姜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