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义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劳动者提起仲裁、诉讼,要求用人单位兑现期权承诺时,应充分有效举证证明双方间确存有期权约定且已满足行权条件。
案情概要
赵先生2016年6月入职某科技公司,任商务副总监,2017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赵先生提起劳动仲裁,并因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要求科技公司兑现5000股期权的承诺。
赵先生称,公司属于创新性科技企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汽车分时租赁业务,入职时及在职期间公司数次向其承诺给予5000股期权权益。科技公司认可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双方间并无期权等相关约定。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赵先生提交了新闻报道、公司官网文章打印件、年会录像等材料为证,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经数次表示在A轮融资中拿出10万股分给2016年杰出员工作为奖励,其本人是公司评定的2016年杰出员工,因此有权取得5000股。经询,科技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仅是提议对于优秀员工给予奖励,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该项提议并未最终通过股东会表决,且公司从未与赵某签订书面协议,双方从未对5000股的具体授予条件进行约定。
最终,经过审理,赵某考虑到己方的举证情况及诉讼风险,主动撤回了该案起诉。
论理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赵某要求科技公司兑现期权承诺,则赵某应举证证明双方间存有期权约定,举证证明业已满足行权条件等;如赵某未能充分、有效举证,则赵某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