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势证据规则,减轻劳动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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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二中  添加时间:2024年07月05日  阅读量:9

  案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8108号

案情简介

  田某系某地产公司销售部员工,2008年4月,某地产公司望京房产项目销售完成,田某办理了离职,后通过仲裁和诉讼途径请求某地产公司向其支付尚欠付的20%房产销售佣金。田某提交了某地产公司销售部关于本部门工作任务及佣金分配的相关方案和部分统计记录等证据复印件,同时提交了某地产公司实际发放部分佣金的证据。某地产公司主张已经按月支付田某报酬,并无拖欠,也未就其公司制定的工资管理制度、计发办法以及支付田某劳动报酬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并且以田某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复印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某地产公司应支付田某房产销售佣金余款。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是计提佣金的有无及支付标准。田某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某地产公司“有关规定”复印件、实际发放部分佣金的证据及尚欠佣金统计。尽管某地产公司抗辩称田某所提供的“复印件”依据不足,但该证据内容的形成应来源于某地产公司,且某地产公司应对田某提供的上述内容的证据负有保管和提供的责任,而某地产公司并未就本公司的工资管理制度计发办法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且不能对实际向田某发放佣金的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决定了某些事实由用人单位举证较为容易,也更加合理,作为劳动者的田某已经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某地产公司举证不力、抗辩不力,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应该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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