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10487号
案情简介
徐某于2002年入职某基金公司。2007年7月,某基金公司与徐某订立《住房补贴协议》,约定某基金公司根据徐某住房补贴标准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徐某,徐某在获得住房补贴前,应向公司出具一份全额借款单,有关徐某需要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以及还款期限以借款单为准,徐某在使用住房补贴期间主动提出离职的,协议即行终止,徐某在离职日前应全额返还获得的住房补贴。2010年11月,徐某因个人原因从某基金公司辞职。2011年1月20日,徐某向某基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劳动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均支持了某基金公司要求徐某退还住房补贴80万元的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裁判要旨
本案是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超常规劳动待遇之外的待遇,以此为对价与劳动者约定工作期限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对此,应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和相关协议的内容来判断约定工作期限协议的效力。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一直保持较高水平并逐年大幅增加,双方亦认可住房补贴系某基金公司给员工超出工资、奖金范围之外的高福利待遇。在订立协议时,徐某明确知晓相关权利义务,对提前离职的后果有预期,其在服务期内决定提前离职,需承担的责任是返还既得利益,而非另行支付违约金,应属合法有效。劳动者在约定的工作期限内提前离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按照协议约定返还额外利益,符合公平原则,应予支持。
法官释法
对“公平原则”的正确适用
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表现为形式上的平等性和实质上的从属性,因此劳动合同的履行更加注重以实质公平为价值导向。根据公平原则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劳动者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支配和管理的地位,故在确定过错责任时,应对用人单位提出相对更高的要求。在用人单位诉劳动者要求赔偿的案件中,劳动者仅对履职过程中存在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进行个案的最终责任比例认定时,也要综合考量具体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际的风险负担能力,作出符合个案情况的合理判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随着就业市场流动性增强以及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在某些行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强势”、“弱势”地位已不绝对。用人单位为保护自身权益、限制部分优秀劳动者随意离职,在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资报酬、奖金、社会保险等常规劳动待遇的情况下,另与劳动者进行平等磋商,通过为劳动者提供额外福利待遇,以换取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稳定地为用人单位工作,并不违背劳动法的公平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