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已经履行,请求返还违反诚实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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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二中  添加时间:2024年07月05日  阅读量:5

  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10403号

案情简介

  邢某自2009年9月到某社服中心工作,双方约定:“邢某须在某社服中心服务满八年方可调离、辞职,否则邢某赔偿某社服中心10万元。”2013年6月14日,邢某与某社服中心订立《解除聘用合同协议》,载明:“邢某服务期为八年;因邢某个人原因调往其他单位工作,邢某单方面违约,自愿赔付某社服中心‘代培费’10万元;双方自2013年6月30日解除聘用合同。”同日,邢某向某社服中心支付了10万元。邢某主张若其不交纳该违约金,将无法调动人事档案,进而无法前往新单位工作,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交纳了10万元违约金,故通过仲裁和诉讼途径请求返还。某社服中心称其单位为邢某办理进京户口,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在于留住人才,而非为了收取钱款。双方均认可该10万元的钱款性质为违约金,而非名义上的培训费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邢某的请求。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已经履行的违约金是否应予返还。某社服中心出于人才引进的考虑招聘了邢某,并在邢某在职期间给以必要的培养,若邢某选择继续提供劳动至服务期满更符合某社服中心的利益。邢某作为解除聘用合同的主动提出者,其拥有继续在某社服中心提供劳动至服务期满或者向某社服中心支付违约金的选择空间,现并无证据证明某社服中心强迫邢某选择交纳违约金而剥夺其选择权;邢某坚持申请辞职并订立《解除聘用合同协议》,其向某社服中心支付违约金系履行该协议所约定义务的行为,邢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因此,邢某要求某社服中心退还其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关系的良性运转有赖于以诚实守信为基础的稳定性预期,该预期的形成需要合同双方严格遵守约定条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劳动者在入职时应当结合自身条件,充分考虑岗位前景、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以及其他难以用金钱衡量但与劳动者职业发展直接相关的因素,在权衡利弊后作出理性选择,从而避免违约现象的发生。

法官释法

  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捍卫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亦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例一中,李某于2011年2月23日离境前往美国、于2011年6月8日返回中国,但上述期间其仍向某保险公司提交由北京妇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行为明显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案例二中,用人单位变造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妨害了司法活动。案例三中,邢某违反服务期约定后,请求返还已经履行的违约金的行为也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结合当前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及虚假陈述多发的问题,法院在此提醒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本要求,以实现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弘扬良好社会风气之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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