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霍某与连云港市某工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霍某被诊断为患乳腺癌住院治疗,此后未间断治疗。2014年6月份,公司发放霍某工资2200元。同年7、8月,公司按照1024元/月的标准发放霍某工资,此后未再发放霍某病假期间工资。霍某要求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
裁判结果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对于患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疾病的职工,均应给予24个月的医疗期,24个月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霍某的病情,其应当享受医疗期为24个月,支付标准为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仲裁与审理结果:支持霍某要求公司支付医疗期内工资的请求。
典型意义
职工患病休假,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应当根据职工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享受3个月至24个月医疗期。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