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基于客观需要依法依约临时合理调岗,劳动者无合理理由不予配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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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连云港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6月22日  阅读量:19

基本案情

  2001年8月,陈某在某新能源公司下设的热水器厂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根据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按照诚信合理原则,劳动者承诺服从用人单位在相同或者相似的工作岗位间进行调整,用人单位可直接变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2017年7月,被申请人以净水市场订单猛增为由要求陈某到相距不远同为被申请人下设的净水器厂帮扶一个月,帮扶期间待遇不变,另给予补贴500元。但陈某以家庭原因未按要求到岗,而是继续在原岗位签到。后公司以陈某违反劳动纪律和旷工为由经征求工会程序后解除陈某的劳动合同。陈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方可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但亦不能完全否定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本案中,用人单位为保障正常经营生产,基于自身业务需要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劳动者进行短期性、临时性的工作指派,属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且岗位匹配、待遇合理,劳动者应予以配合。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用人单位工作安排,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的,按照单位规章制度属严重违纪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仲裁与审理结果:对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实践中,有关岗位调整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颇多,一方面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益需要保护,另一方面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也需要维护,应当寻求保护劳动者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之间的平衡。首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岗位调整应是基于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等约定,即劳动者将工作场所、工作内容等变更或决定的权限由用人单位行使的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其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岗位调整应具有合理性,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调岗是基于生产经营的现实需要,劳动者在调岗过程中并没有受到降低劳动报酬、减少福利待遇等不公正对待等。在未得到劳动者明示或默示同意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则不能随意对劳动者进行岗位、工作内容等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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