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以变更工作地点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目的的,是滥用管理权,应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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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连云港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6月22日  阅读量:22

基本案情

  汤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有自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工作地点。汤某住所位于连云港市,工作地点为公司连云港网点。2017年初,公司工作人员曾与汤某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款项等事宜进行沟通,未达成一致。后公司将汤某工作地点调动至宿迁,汤某未同意。之后,公司通过短信发送调动通知:因工作需要,现调动汤某至公司宿迁网点工作,要求在三日内办理交接工作,并于当月6日前至宿迁报到。收到短信通知后,汤某对公司滥用用工管理权单方调动表示异议,公司仍坚持调动。后汤某向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中虽约定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地点,但某科技公司仍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该权利。在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协商不成情况下,公司以工作需要为由通知汤某到宿迁网点工作,该理由难以认定系用人单位的客观需要。汤某住所地为连云港市,该变更对汤某实际的工作及生活均有较大影响,在汤某对工作地点变更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公司仍坚持该调动,汤某因此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应归因于公司单方调动、不再提供原劳动条件。仲裁与审理结果:支持汤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典型意义

  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在变更工作地点等影响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合同条款时,仍应与劳动者平等协商。如果滥用用工管理权,违背诚信单方任意变更合同条款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用人单位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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