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3年9月,王某与连云港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5月,王某与连云港某国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03年9月以来,在王某与上述两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王某分别与原用人单位及现用人单位三方签订《协议书》:自与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解除,并由现用人单位承接原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现用人单位认可王某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并视为现用人单位的连续工龄。2017年5月,连云港某国际公司向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协商签订了解除协议书。后双方就经济补偿计算年限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王某要求自入职原公司时起计算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及其他合理情形等,均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本案中,王某与连云港某公司及连云港某国际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分别与原用人单位及现用人单位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自与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解除,并由现用人单位承接原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现用人单位认可王某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并视为现用人单位的连续工龄。王某属于符合其他合理情形的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且王某至其他单位工作时,原单位并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仲裁与审理结果:王某享受经济补偿的年限自其入职原公司之日起计算。
典型意义
实务中,常出现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但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由甲公司变为乙公司、用人单位及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用人单位合并或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等情形,这些情形均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在上述情形下,原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将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与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