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等五人均于2018年进入某环保公司及其子公司昆山某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主要为驾驶员,具体工作地点为昆山开发区某村生活垃圾中转站。劳动合同中约定根据工作需要,公司可安排劳动者在福建省或公司有项目业务的其他省份、地区工作,随时调整工作地点和工种岗位。2022年6月16日,某环保公司发布通知,取消昆山项目部的管理组织架构编制,原昆山项目工作人员及车辆设备转移至甘肃省庆阳项目部,福利待遇不变,并要求所有人员于2022年6月20日前到庆阳项目报到,如逾期未到岗视为自动离职处理。因刘某等人不同意前往新工作地点而产生争议,刘某等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环保公司、昆山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工资差额等,仲裁予以支持。两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
昆山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环保公司、昆山某公司与刘某等人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虽然对公司的调岗权利作了概括性的授权,但两公司凭据上述概括性授权即要求刘某等人将工作地点调整至甘肃省庆阳市,明显超过了合理界限。最终,法院判决公司向刘某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公司一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由公司按一审判决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付款的则按一审判决金额执行。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为应对市场环境作出各种经营决策,行使用工自主权应当遵守合理界限。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主要场所,该内容系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除了部分工作岗位外,一般而言工作地点比较固定,劳动者也围绕该固定工作地点形成相对稳定的家庭生活以及社会交往关系,该利益应当予以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虽然对公司的调岗权利作了概括性的授权,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但该种调岗权利的行使不能超过合理界限。本案的审理对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利的行使范围依法规制,引导企业在劳动条件变化时更加注重与劳动者的协商一致,共建和谐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