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9年3月起在某设备制造公司担任中国区销售经理,2020年12月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解除,公司一次性支付30余万元的经济补偿金。协议书中还约定李某18个月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并约定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违约金等内容。李某离职后某设备制造公司发现李某参与同业竞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10余万元、返还已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0余万元、支付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50万元。仲裁裁决李某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双方均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昆山法院审理后认为,某设备制造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李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但某设备制造公司未能就损失数额进行举证。最终,法院结合李某在原公司的职务、已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数额、竞业限制期限、李某参与同业竞争的行为等情况,充分考虑到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惩罚性质,判决李某返还已付竞业限制补偿30余万元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80余万元。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制度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旨在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合同的方式,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对劳动者就业权进行一定限制,从而达到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构建健康市场环境的目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应结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内容、劳动者竞业限制行为严重程度等情形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依法处理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与自由择业、竞业限制与人才流动的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力践行了“劳企双保护”理念。